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第    3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
,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
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