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第    6    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
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
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
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