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第   68    條
(本法施行前之準用)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 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 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