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10.01.28金管銀法字第10902740521號令修正)
第    4-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
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
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於計算金融控股
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推定其為非合格資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