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
第    5    條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及金
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管理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及前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核定。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五、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協助評價小組行使職權。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存保公司辦理。
管理會議決之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
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
二、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優先順序之決定。
三、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方式之決定。
四、本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五、監督本基金委託事項之執行。
評價小組作成前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