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
第    9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評價小組指派委員列席說明,於作成第四條、
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決議後,應於五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
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對其財務狀況、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
處理原則做成報告送立法院。預算動支時,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立法院。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