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17    條
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內部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準則之授權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
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
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
其他管理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
董事長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