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30    條
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
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
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
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銀行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
弊端或疏失,並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銀行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
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