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4    條
銀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 (理) 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
    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 (理) 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 (理) 
    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
    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銀
    行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並決定如何因應相關風
    險,使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內。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
    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
    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
    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
    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
    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 (理) 
    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