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106.06.27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2380號令修正)
第    2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經營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以其依
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
者為限。銀行並得申請辦理信託業法第十七條之附屬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