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13    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