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19- 1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
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
    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
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
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
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
相關圖表:附件五、外國銀行分行合格資產計算方式.PDF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