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24    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
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