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25    條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行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我國工作情
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報告之格式、內容及申報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