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7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
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
所用資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