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086.05.14台財融字第86621820號令訂定)
第    7    條
合併各社,自決議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對債權人公告之;對於已知之
債權人,除存款人、保管契約之債權人及其他銀行業務之定型化契約債權
人外,應個別通知之,該公告及通知應指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
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信用合作社不為前項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