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090.06.21台財融(三)字第90707222號令修正)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所發行股份之面值總額以實收股金
總額為限,其股東權益超過實收股金部分應轉列為銀行之資本公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