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應設立隸屬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
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理事會及監事 (會) 報告。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
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
總稽核不得兼任下列人員以外其他職務:
一、稽核單位主管。
二、遵守法令主管。
三、防制洗錢專責人員。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
、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
同意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
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理事主席核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