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有關組織問題應行改進事項(097.11.03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40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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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社副經理及其以下人員,不得由理事兼任,其已兼任者,得准兼任
    至理事任期屆滿為止。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