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之補充規定(091.04.16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607號令訂定)
   1   
一  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時,其
    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前所持有之自有不動產,得繼續持有,於該不
    動產未出售前得暫予出租,並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主
    要部分為自用及第三項之限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