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
第   58- 3 條
(罰則)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者,票券金融公司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票券 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票券金融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