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100.11.0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3920號令廢止)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