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二倍 ;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與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 資之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四倍。 (三) 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