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限額規定(093.11.19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814號令廢止)
   2   
二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二倍
      ;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與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
      資之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四倍。
 (三) 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