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限額規定(093.11.19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814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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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
    定外,其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不符本規定者,
    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