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29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報主
管機關:
一、票券金融公司於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拒絕提供所需之報表、憑證、帳
    冊、會議紀錄或對所詢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二、因受客觀環境限制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三、票券金融公司之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四、票券金融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顯著惡化。
五、有證據顯示對票券金融公司淨值有重大減損之虞之交易發生。
會計師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
要報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