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