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23    條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
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
司應準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