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
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