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5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
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