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7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
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