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28    條
(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