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47    條
(聲請辭任、解任)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 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 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 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