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63    條
(董事之消極資格)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 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