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79    條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
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 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以監督機構 所指派之代表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持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 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並按每一資產 基礎證券單位,有一表決權。但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 基礎證券者,應分別按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 其表決權。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 報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發生效力,並由監督機構執行之。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另有指定者 ,從其所定。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 二、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 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