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099.12.01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702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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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附表一)及申請
    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外,尚包括: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
      1.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2.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3.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4.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5.成為被投資事業之最大股東且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之計畫及
        整併方案、資金計畫、購買方式。
      6.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7.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
        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如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
        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
        文件。
      前開第五目有關成為子公司及最大股東之計畫及整併方案,於金融
      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事
      業時,不適用之。但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暨遵循第五點所述情事之聲明書(
      附表三–1 或三–2 )。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
      業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
      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不適用之
      )。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
      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
      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
      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
      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
      1.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2.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等交易資料。
      3.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
      4.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
        、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對申請
        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之聲明書(附表三–1 或三– 2)。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投資時,應就上開購買行為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除應申報事實發生緣由等事項外,應於
      「其他應敘明事項」欄位中,載明與該項轉投資有關具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訊,包括:連結證券之股數、
      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
      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
        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
        任一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前開應申報之被投資事業法人股東,係指該法人股東持有被投資
        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者。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依本法第十六
        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四)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
        或大股東應提出:
        1.倘因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致生資金週轉之因應方案。
        2.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明書。
        金融控股公司應彙總前開文件,並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十五)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合第一點、第二點之說明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投資行為,應
        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相關圖表:附表一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申請案自評表.PDF
相關圖表:附表二聲明書.PDF
相關圖表:附表三–1 聲明書(適用投資非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PDF
相關圖表:附表三–2 聲明書(適用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PDF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