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111.05.24金管銀法字第11102714071號令修正)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
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
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