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108.04.08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
第   13- 1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
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
該創始機構之同一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