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111.05.24金管銀法字第11102714071號令修正)
第    9    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
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
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