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18    條
(經營業務之核定)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