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 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