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25    條
(自易行為之禁止及例外)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