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32- 2 條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文書之除外情形)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 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