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35    條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