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43    條
(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委託人利益之處置)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 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 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 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