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110.08.2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4961號令修正)
第   16    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
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
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
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
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