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110.08.2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4961號令修正)
第   25    條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
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
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
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
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