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110.08.2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4961號令修正)
第    4    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
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
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