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第   29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
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
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