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第   16    條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持有合格證書。
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
    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
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
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
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
登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