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
經營與管理人員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